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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高銘隆
被 告 許仕林
王心怡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王心怡、吳育賢之年籍資料或可得特定之資料到院,及被告吳育賢之犯行事實,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王心怡、吳育賢為被告,惟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灣高等法院函詢王心怡、吳育賢之個人資料,均查無該二人之個人資料,故無從特定被告,又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未記載被告吳育賢之相關犯行事實,尚待原告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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