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1167,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高銘隆
被      告  許仕林
            王心怡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王心怡、吳育賢之年籍資料或可得特定之資料到院,及被告吳育賢之犯行事實,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王心怡、吳育賢為被告,惟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灣高等法院函詢王心怡、吳育賢之個人資料,均查無該二人之個人資料,故無從特定被告,又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未記載被告吳育賢之相關犯行事實,尚待原告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