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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蕭宏澤
莊友仁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2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新生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林美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42721元,嗣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96000元達成和解,並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每月分期清償8000元,且若被告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願賠付原告142721元整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詎被告未於112年5月10日前依約給付,且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催收系統紀錄、工作傳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前開和解書之內容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18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此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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