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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陳宇倫
被 告 徐上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被告之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之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居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此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然依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21日將戶籍自前開新北市淡水區址遷至前開臺北市文山區址,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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