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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姚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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