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12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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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蔡伯祿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8,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路○○號10號停車格前,因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腳踝挫扭傷、左側腳踝扭傷疑韌帶撕裂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3,290元、交通費3,705元、醫材費1,008元、護踝650元、機車修復費2,000元(其他1萬9,100元已由保險公司賠付)、安全帽上藍芽裝置3,000元、保溫箱1,500元、3個月看護費19萬8,000元(每日2,200元),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3萬3,385元(月薪約7萬7,79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7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交通費、看護費、醫療費用中之水煎藥非必要。

機車修復費需折舊。

藍芽裝置與保溫箱損害因果關係有爭執。

醫材費1,008元、護踝650元不爭執。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1個月薪資單無法認定其每月薪資皆此金額,應以最低薪資計算,且不能工作期間之必要性有疑。

精神慰撫金過高。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萬3,81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傷害,及已請領強制險4萬3,81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刑事案卷內容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乙節,觀諸上開刑案資料所附之談話紀錄表,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NKJ-0759普重機沿中正路東往西第3車道直行時,我看見A車時在我左前方約1台機車之距離,打方向燈一直往右偏,我就按喇叭提醒但A車還是一直右偏,…」等內容,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已看見被告車右偏,然其僅按喇叭而未採其他避讓措施,是原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相符,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2成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振興醫院、耕德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1萬3,29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1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至被告抗辯水煎藥非必要云云,然藥品之必要性,本以醫療院所之專業判斷為憑,是該藥品既為醫療院所所開立自屬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請求之金額3,705元,有計程車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12至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就醫材費、護踝部分:原告此部分共支出1,65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4.就機車修復費部分:據原告所提之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1,10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1萬4,770元、工資為6,33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2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0,81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6,33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7,142元,然原告自承已由保險公司賠付1萬9,100元,已生債權移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5.就藍芽部分:原告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購買藍芽之購買日期、金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且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之藍芽有於系爭車禍中損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6.就保溫箱部分:依卷附之事故照片(本院卷第79頁),可見事發時原告機車上裝有外送保溫箱,其損壞乙情,應可認定。

惟其使用年限不明,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相當於折舊後之三分之二即1,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7.就看護費部分:稽諸卷附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4頁),其上記載需人照顧3個月,是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即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90=19萬8,000)。

8.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傷後既尚需人照顧3個月,衡情此期間無法工作,亦可認定,是原告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即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約7萬7,795元,有薪資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萬3,385元(計算式:7萬7,795×3=23萬3,385)。

9.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

10.綜上,原告之損害應為55萬1,038元(計算式:1萬3,290+3,705+1,658+1,000+19萬8,000+23萬3,385+10萬=55萬1,038),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2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額應為44萬0,830元(計算式:57萬1,038×0.8=44萬0,830)。

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4萬3,815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9萬7,015元(計算式:44萬0,830-4萬3,815=39萬7,015)。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萬7,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修復費、藍芽、保溫箱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機車修復費、藍芽、保溫箱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5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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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70×0.536×(6/12)=3,9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70-3,958=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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