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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李璨安
被 告 張今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6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K忠訓國際-王經理」(下稱「王經理」)之人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方,將其經營之「今雅行銷工作室」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依「王經理」指示前來收取本案帳戶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嗣「王經理」、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各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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