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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九冠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夏宏宇
被 告 吳嫻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自動撥日起3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4個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33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前6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碼百分之1.075計算,第7個月起改按郵政利率加碼百分之1.32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92),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夏宏宇、被告吳嫻媚於109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最高保證額度為960,000元,並就被告九冠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嗣被告於111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13年8月12日,本金餘額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僅繳利息不還本金、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共15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依前開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九冠公司僅繳款至112年9月1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九冠公司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夏宏宇、吳嫻媚為被告九冠公司就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理應同負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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