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14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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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號
原 告 A1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鄧邦伯


陳慶星

楊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被告鄧邦伯、陳慶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楊國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邦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與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工地2樓碰面,原告為A女之夫,於知悉上情後,即自行前往上址,被告鄧邦伯與原告因一言不合,相互毆打對方。

嗣被告鄧邦伯致電被告陳慶星,要被告陳慶星趕快到場,被告陳慶星聞後遂偕同被告楊國慶、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其等到場後即與被告鄧邦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慶星、被告楊國慶及「阿通」共同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被告鄧邦伯在旁未制止,原告因此受有頭部臉部胸部多處擦傷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而原告因上揭傷害而支付醫療暨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元,且因本件傷害有傷及眼睛、頭部,原告無法視物,行動更會頭暈,因而無法工作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99,000元,又前開二筆費用合計僅請求100,000元,末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外,原告更因終日擔心受怕,精神壓力甚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鄧邦伯則以:對於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亦對於原告之醫療暨診斷證明書費用無意見,但被告鄧邦伯也被原告毆打成傷,被告鄧邦伯主張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慶星、楊國慶則以:對於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亦對於原告之醫療暨診斷證明書費用無意見,願意負擔醫療費用,但原告其餘請求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認被告被告鄧邦伯犯傷害罪、被告陳慶星、楊國慶均共同犯傷害罪,各判處被告鄧邦伯拘役50日、被告陳慶星、楊國慶均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對於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意見(見113年度士簡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暨診斷證明書費用1,0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受傷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掛急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20元(計算式:850+170=1,020)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各該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薪資損失9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受傷而須休養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99,000元;

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中並無載明原告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因為受傷部位為眼睛及頭部,因此無法視物、頭暈等情而無法工作,但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共同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原告為高職肄業、擔任營造工人、日薪約3,300元;

而被告鄧邦伯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日薪約1,300元、被告陳慶星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日薪約800元、被告楊國慶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現待業中等情節,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本件衝突發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4.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案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1,020元(計算式:1,020+10,000=11,02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經原告舉證證明為有期限,當屬未定期限債務,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業於11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鄧邦伯、陳慶星、於112年1月7日送達被告楊國慶,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至4、25至27、33至35頁),是被告得向被告鄧邦伯、陳慶星請求於前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鄧邦伯、陳慶星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及向被告楊國慶請求於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國慶之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鄧邦伯以其亦遭原告傷害為由,對原告本件請求權主張抵銷,然被告鄧邦伯迄今尚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可供行使及抵銷,自難認其主張有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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