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告左臂瘀傷,然原告所提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
-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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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毓琪
被 告 吳欣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楠
複 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號前,欲右轉新北市淡水區重建街,明知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擦撞行走在路旁之原告左手,致原告受有左臂瘀青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傷害共計支付醫療費用、保健食品、交通、電信等費用,並受有勞動力減損,加計精神慰撫金後,共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告左臂瘀傷,然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況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卻遲至112年5月23日才就醫,實難認原告所提之相關醫療單據及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另就原告醫療費用外之其他請求,其並未提出證據,更未闡明具體金額,難認為有理由;
末對於原告慰撫金之請求,請本院衡酌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為斷等語,資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51、53頁)所示,原告係因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而就醫,與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原告受有左臂瘀青之傷害不符,就醫日期更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相去甚遠,實難認為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保健食品費用、交通費用、電信費用、勞動力減損等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費用之損害,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係受有左臂瘀青之傷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左臂瘀青為輕傷,難認會有支付上揭費用之必要,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其對此亦無提出任何解釋,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雖原告主張要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然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提出證據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現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庸亦無法發動職權調查,而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當予以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致原告僅受輕微之左臂瘀青傷害,並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4.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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