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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陳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與大興街9巷口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4,998元(其中工資6萬3,000元、零件16萬1,998元),原告就系爭車禍自負3成責任,其餘由被告負擔,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5萬7,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未找被告配合修理,不能等到車修好才告知,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右側板金不合理,被告只有輕輕撞到車頭,水箱蓋在裡面,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駕照、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初判表(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原告車則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結帳工單,其修復費用為22萬4,998元(其中工資6萬3,000元、零件16萬1,99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6月2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萬0,78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萬3,000元,合計為13萬3,788元。
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萬3,652元(計算式:13萬3,788×0.7=9萬3,652)。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抗辯原告維修未找其配合云云,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
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關於民法上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未有須由債務人決定修復廠商、修復何項目或以何方式回復原狀始得修繕之規定,故原告逕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向被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2.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右側板金、水箱蓋非其所造成云云,然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確有損壞,則原告修繕此部分損壞,尚屬合理,又水箱蓋位於保險桿上方且與保險桿相連,而被告車雖係輕微碰撞系爭車輛,然汽車重量多重達1千公斤以上,汽車各部零件緊密相連,前保桿及其周圍之零件(包含內部零件)因被告車之碰撞及擠壓而變形,非無可能,又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於修復時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校正亦屬必要之修復,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修復,核屬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3,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8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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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998×0.369=59,7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998-59,777=102,221第2年折舊值 102,221×0.369×(10/12)=31,4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221-31,433=70,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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