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竑諺於民國111年5月4日持原告之駕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竑諺於上開時、地,持原告之駕照,冒
-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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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粘曜源
被 告 陳竑諺
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富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竑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永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陳竑諺、永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各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及均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竑諺於民國111年5月4日持原告之駕照,冒用原告之名義向被告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租賃汽車,被告陳竑諺之冒名行為該當於偽造文書罪嫌,並侵害原告之權益;
又於被告陳竑諺租賃汽車期間,因違反交通規則,遭受罰鍰81,000元,但被告永昇公司未詳細核對資料正確性,逕持被告陳竑諺偽造文書之文件,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表示原告為汽車駕駛人,原告因而遭命付罰鍰81,000元,事後因原告申訴後免繳罰鍰,然被告永昇公司之行為亦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精神損害,故向被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陳竑諺應給付原告81,000元;
2.被告永昇公司應給付原告81,00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蓋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
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竑諺於上開時、地,持原告之駕照,冒用原告之名義向被告永昇公司租賃汽車,隨後因該租賃汽車有違規紀錄,經被告永昇公司持偽造之文件表示原告為汽車使用人,致原告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後因原告申訴後則免予繳納等情,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原告之駕照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31日北市裁管字第1133017173號函暨檢附之原告交通違規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另對被告永昇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7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迄今均未有歉意,遲未向原告賠償或和解之事後態度,及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小吃店、日薪約1,000元、名下有3筆土地及2棟房屋;
被告陳竑諺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名下有1筆土地;
被告永昇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0,000元、名下有3輛汽車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致原告人格權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81,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各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竑諺、永昇公司各負擔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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