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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莊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基簡調字第4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1,38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萬2,510元及利息未給付;
被告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5萬1,935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萬1,935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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