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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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號
原 告 洪偉珉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0號、第594號、第6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2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消費刷卡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6日16時12分許匯入150,03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及於112年2月26日16時25分、27分、29分許分別匯入49,986元、49,987元、49,98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99,99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0號、第594號、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998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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