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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宥熹
被 告 優良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凱即王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承包原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至5樓房屋之拆除、清理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5萬元,施工期限自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7萬5,000元,惟被告未依約訂期限拆除,僅拆除4、5樓未清運,佔總工程1/5部分,僅能領取工程款15萬元,應返還溢領之22萬5,000元。
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而另行找廠商處理1至3樓支出75萬元,及4、5樓清運支出34萬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拆完4、5樓,僅4樓未清運、5樓清運前半段,清運過程中原告因被告超過工程期限而要求被告停工,雖然超過期限,但被告仍有意願完成。
原告有給付37萬5,000元,被告已給付予工人及怪手,不足部分被告還自己貼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約於112年4月30日完工,及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7萬5,000元,被告則僅拆除4、5樓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2萬5,0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5頁),可見現場確有角石尚未清除,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可知原告有另委請第三人清除4、5樓角石,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審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程度,及原告另委請第三人施作之內容,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完成之比例約為25%,則被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8萬7,500元(計算式:75萬×25%=18萬7,500),而原告已給付37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為18萬7,500元(計算式:37萬5,000-18萬7,500=18萬7,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將款項給付予怪手及工人,甚至貼錢云云,然此屬被告自行估價過低之失,乃商業上所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尚無從據此為拒絕返還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上開利率之依據,是以其利率之請求,應按週年利率5%為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2,02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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