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18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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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姜孟妤
簡宇晨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杜懿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雙方合意委由原告為其請求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非訟代理人,並約定酬金為15萬元,嗣於111年4月11日接獲系爭事件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完成委任事務,被告除前於1000年8月4日給付5000元外,尚積欠原告酬金14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兩造間有協議至系爭事件二審程序結束後付款,雖系爭事件二審程序現已結束,然其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際,系爭事件二審程序尚未終結,且系爭事件二審裁定確定後,尚未獲賠付,故其未給付前開報酬;

又原告於諮詢時所評估內容與系爭事件一審之裁定結果差距極大,原告並未做到承諾之事,故其拒絕付款;

又原告收費為一審15萬元,此對當時被告而言,實為龐大之費用,然因原告評估之每月近2萬元扶養費與近30萬代墊費用,能紓解當時困境,也能以此支應原告之費用,方委任原告;

而長達一年的訴訟過程,原告所提之訴狀所有內容除少數原告撰寫外,幾乎皆為被告自行撰寫,被告曾對原告訴狀內容提出質疑,並花費時間撰寫長達17頁之內容回覆,多被原告拒絕加入訴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係因被告堅持方記載,原告出庭之時不知所云,更於開庭時稱被告打零工云云,使被告遭受更多攻擊,被告除了諮詢時見過原告本人一次,之後皆以訊息溝通,再次要求見面討論之時,原告帶著另位律師,原告像是局外人,之後也皆由另一名律師處理;

另系爭裁定之扶養費用,法官皆採用對方弱勢的說法,每月費用僅比過去高2000元,代墊扶養費用亦僅有101000元,因不足以支付15萬律師費用,方有上開協議;

被告嗣後委請其他律師提起抗告,二審裁定結果最終每月多了4300元費用,被告所能提出的內容與證據相同,二審律師卻比原告多爭取了一倍的金額,原告是否符合一個身為律師所為,是否符合契約精神,且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並未保障律師只要簽約即可拿到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兩造合意委由原告為系爭事件一審程序之非訟代理人,並約定酬金為15萬元,系爭事件業由本院於111年3月31日做成系爭裁定,且被告迄今僅給付酬金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及系爭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而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據,然依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載:「委任人茲為請求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非訟代理事,委託受任人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辦理程度:士林地方法院一審終結或調解成立」等內容,而系爭裁定係於111年3月31日所為,且其內容確為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足見原告確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另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傳送:「請問針對裁定您有要抗告嗎?」,被告回覆:「請問律師對這個判決有什麼建議?…」,原告嗣於111年4月17日傳送:「杜小姐,您LINE上問題會請律師回覆。」

、「律師費敬請匯入事務所帳號,如附件帳號。」

,並於同年4月19日傳送:「您跟律師討論後,針對裁定部分有要抗告嗎?煩請回覆,謝謝」,被告回覆:「律師要我回覆您,我已經與他討論完了,謝謝。」

等內容,堪認原告於系爭裁定做成後,就所受任之系爭事件已向被告為明確說明,況被告所稱系爭裁定結果及處理過程等節,核屬委任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等事宜,揆諸前揭之說明,尚無礙於原告依約請求報酬之權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開報酬。

㈢又被告雖稱兩造合意至系爭事件二審程序結束,被告獲對造賠付後始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證,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則本件被告前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系爭裁定做成後之111年4月17日即傳送帳號要求給付報酬,且原告嗣於111年5月12日傳送:「杜小姐,請告知關於律師費預定如何付款?謝謝」,被告回覆:「之前有和律師說等二審結果出來」,原告則回以:「杜小姐,事務所只受委任一審案件」,被告復回稱:「…所以和律師說,待我二審上訴結果,如果能爭取到更好的金額我便可返還,若不能,我會再去借錢還給律師。」

等內容,足見被告所稱兩造合意以被告獲對造賠付後始應給付報酬乙節,顯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不符,復審酌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對話內容,原告是否確有同意被告所稱待系爭事件二審結果後給付報酬乙節,容有疑問;

況系爭事件之二審程序,業由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裁定在案,此有該案裁定書在卷可參,堪認系爭事件之二審程序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已終結,故被告辯稱待系爭事件二審結果後給付報酬之事實縱為真正,因系爭事件之二審程序既已終結,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原告依前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5000元,即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應給付日期,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2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當日至派出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2年11月1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23047569號函及所附永明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部分,尚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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