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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9號
原 告 楊冬枚
訴訟代理人 許傑
被 告 黃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經訴外人安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居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於同年8月12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嗣原告於同年9月11日,因樓下住戶表示其房屋浴室上方天花板處有漏水之情形,遂委請專業師傅抓漏,發現系爭房屋之浴室確有因瑕疵而滲漏至樓下住戶之浴室,且已滲漏相當長時間,該瑕疵於系爭房屋於112年8月12日交屋時,應已存在,後經估價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20萬3,700元(含稅),以本訴訟起訴狀之送達行使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買賣契約書已記載浴室有漏水情況,被告有告知瑕疵,房屋交易價格也因此比實價登錄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8月12日點交,及系爭房屋浴室位置有漏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現況說明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於編號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乙欄業已勾選「是」,備註說明欄關則記載「位置:浴室淋浴間待確認」,並蓋有兩造之印章,此現況說明書亦附於買賣契約書作為附件,此亦為本院勘驗買賣契約書正本所認。
足認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業已經書面據實告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情形,位置則在浴室淋浴間待確認,而非隱匿未告知漏水,僅具體漏水位置究於浴室淋浴間內之何處尚待確認。
是漏水於系爭房屋交屋前雖已存在,然原告既知或可得而知其事,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難令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至原告雖提出錄音、錄音譯文欲證明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然自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及錄音譯文,縱然可認有與上開契約附件之書面相違之處,衡諸買賣房屋為重要資產大事,社會常情上買賣雙方均有以書面彼此拘束之意,口頭與書面如有衝突,解釋上仍應以書面效力優先。
遑論觀諸上開現況說明書,其就編號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部分,原本係勾選「否」,後塗銷改勾選「是」,並經兩造蓋章確認,亦堪認兩造有於此更新、變更契約內容之意,並有以此書面為要式拘束之意。
是原告徒以契約書面外、簽訂契約前之證據,用以推翻契約書面之記載明文,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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