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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楓愛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忠清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陳正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之規定,原告負有每月按時繳納新臺幣(下同)1,400元管理費之義務,因被告未按時繳納管理費,故原告委請律師以鈞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共計支付9萬元律師費用,加上本次訴訟支出律師費6萬元,以上合計共支出15萬元律師費,爰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5年起未曾接獲原告通知繳款方式之相關訊息及繳費通知單,原告早於105年底已不居住在系爭建物,原告起訴狀亦載明被告現居北新路之地址,顯見根本未曾發函催告,明顯刻意使被告受有高於原管理費數倍之損失,且法律並無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須由律師代理,原告委請律師代理為其個人選擇,不應向被告請求律師費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管理費,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提出訴訟而支出律師費1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楓愛林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241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執行命令、收據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曾發函催告,且委請律師代理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之個人選擇,不應向被告請求律師費等語。
然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亦得以私人契約約定相關訴訟所支出費用之分擔,於事後再依契約約定為請求。
且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創設約定規約之內容,除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善良風俗外,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得制定規約,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遵循依據,發生拘束之效力,以落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之私法自治。
經查,原告社區規約第四章第3條第3款約定「訴請管轄法院命令欠繳戶給付應繳之管理費金額、訴訟所產生之律師費用、所有催繳程序之支出費及延遲繳付產生之利息」,本件原告就被告給付管理費訴訟業已支出15萬元之律師費,有社區規約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40頁、第59頁至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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