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20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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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王宏峪
被 告 黃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本案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分期和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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