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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邱柏誠
被 告 翁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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