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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林宜德
羅珮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梁嘉顯
張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移調字第二二0號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4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經移付調解成立,而製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因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調解筆錄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原告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完成,因原告已履行該行為義務而消滅,被告自無由再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因原告並未完成系爭調解筆錄所附報價單(下稱本案報價單)項目5,而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乃請求就項目5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當初兩造協調的目的是要消除噪音,最後之協議係要原告與其他鄰居為相同之施作,只是施作之人與方式未限制,而把本案報價單內的項目作為附件之一,且本案報價單上所載任一項若被去除,前開協調就不會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原告就本案報價單所載項目1至4,業已施作完成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施工前後照片、保管單、保固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固不否認就本案報價單所載項目5並未施作,然主張其業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內容完成施作,被告則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依系爭前案之勘驗筆錄所示:「(法官:兩造是否同意以被告【即本案原告】自行委任合格水電人員依據上揭新合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上內容進行更換為基礎進行調解?)兩造均稱:同意。
請法院當場製作調解筆錄,減少訴訟上勞費。
法官諭知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條件如另紙筆錄所載。」
,足見兩造間固同意以本案報價單內容進行調解,而調解條件仍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準;
又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係記載為:「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應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以前,就相對人所共同居住相對人羅珮瑜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房屋所使用之位在該社區頂樓之加壓馬達更換為如附件(即本案報價單)所示廠牌規格之加壓泵及白鐵防震軟管等,關於該馬達及軟管實際安裝之方式則由相對人委請合格之水電人員依其專業判斷施工。」
,則依上開內容所為文義解釋,應係針對馬達更換之廠牌規格為約定,安裝方式另委由合格之水電人員依專業判斷施工,而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兩造於調解成立後所表示之意見:「被告(即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即本案原告)希望在委請合格水電人員到場更換馬達及軟管時能請原告到場,同時請委請水電人員提示購買所更換馬達之相關單據資料,以利雙方履行,避免爭議。
原告(即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被告訴代確認更換時間告知原告訴代,轉知原告,以確認原告是否可出席。」
、「原告(即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調解內容第二項聲請人是同意在更換馬達及軟管合理使用期限內,不會再以該加壓馬達所產生聲響為噪音向相對人主張權利,但如果在期間馬達有損壞造成聲響有噪音時,被告將修復以避免產生噪音。」
、「原告(即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即本案原告)依第一項施作完畢後,原告會協同專業合格水電師傅至現場確認被告所更換之馬達、軟管是否更換為調解書附件之型號。」
等內容,參酌系爭調解筆錄之製作,兩造均委由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堪認原告主張本案報價單係用以特定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指馬達及白鐵防震軟管之廠牌規格乙節,尚屬可採;
況兩造並不爭執本案報價單所載項目1至4業已施作完成,且原告亦已提出施作人員資格證明文件,而被告迄今亦未就其所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含本案報價單所載項目5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主張業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內容施作完成,自屬有據;
另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原告之義務為該調解筆錄第1項及因違反第1項所生第4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既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內容施作完成,被告自無對其請求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列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法官方鴻愷以證明前開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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