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 二、被告則以:其係見網路廣告而提供帳戶予博奕業者使用,對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 (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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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2號
原 告 根依蓮
被 告 黃健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中旬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花蓮徵才訊息,原告瀏覽後與之聯絡加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購買機台可以賺更多的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13時15分許,在花蓮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以購買機台,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見網路廣告而提供帳戶予博奕業者使用,對方答應以1天3,000元作為酬金,但是其最終僅獲取1,500元,其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所述內容以觀,對方僅要求被告交付板信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即可每日支付被告3,000元之報酬,惟被告自承其現從事保全業,日薪為1,500元,工時12小時,可見一般之工作工時長,薪水亦不高,則何以僅提供板信銀行帳戶,而不需付出其他勞力時間費用,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已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亦表示其未曾去過對方公司登記地址,只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且其將板信銀行帳戶交出去後,已無法控制板信銀行帳戶使用等語,益徵被告在交付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有效控管板信銀行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是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僅為賺取金錢,即將具強烈專屬性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亦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謂無過失責任。
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亦未經手詐騙款項,然其提供板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確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實際獲利多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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