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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世明
兼
訴訟代理人 魏華逸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施厚光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7,442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萬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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