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24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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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鼎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姿儀 

被      告  廖一如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陳瀅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訂如原證2號所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37,500元。
嗣原告依約進場施作於期限內完工後,遂於112年8月16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並約定於112年8月22日辦理驗收程序,當日被告提及系爭工程其中有瑕疵之工程項目,原告亦已全數修繕完成,並經被告於112年9月8日簽認在案,是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詎被告卻無故拒絕給付工程款。
經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電子函文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給付工程款,並於112年9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應於112年9月17日前給付169,400元工程尾款。
然被告仍分別遲至112年9月18日給付其中63,379元、於112年11月7日給付剩餘106,021元,始全數給付完畢,遲誤原告催告時所定之112年9月17日期限已逾50日,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仍積欠原告106,021元工程尾款,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26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106,021元×5%×50/365=726元】;
另被告遲延給付50日始給付全部系爭工程工程款,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01,87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037,500元×0.001×50=101,875元元】;
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2,601元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0月18日始收受原告委請其代理人即張家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旋即委託被告之代理人於同年月20日與張家瑋律師聯絡,並有繼續協商之共識,當時雙方既有協商意願。
依常情於雙方協商結束確認應給付工程尾款數額前,伊並無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之可能。
是以尾款給付期限顯然於兩造決議協商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合意變更為協商完成後。
本件原告之代理人張家瑋律師遲至112年10月31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協議書予被告提供協議書,如原告沒有同意伊延後給付工程尾款之意願,何以於10日後始提供該協議書,且該協議書內容確有給付金額之減少,足認本件兩造確有延後給付工程尾款之默示合意。
嗣兩造直至112年11月7日,始有確認協商無法成功之共識,故伊於確認協商未完成當日,立即將系爭工程剩餘尾款如數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是伊於兩造協商破局後,就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並無延宕,難認原告有何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又按兩造簽署之如證據5所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4款後段約定,原告應於取得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請求伊結清款項。
惟原告於112年10月兩造協商前並未提出該等證明,伊係於000年00月間始收到該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履約義務,顯然有遲延之情形,難認原告於112年9月即有結清款項之請求權,原告於112年9月既然無請求權可得行使,伊自不生違約之疑慮。
此外,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未妥善處理等細微瑕疵,甚至有遺留垃圾、菸蒂於系爭房屋之行為,伊應得請求減少報酬。
綜上,本件伊行為均係合法維護自身權益,不生契約義務違反之問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屋內之室內裝修工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037,500元。
原告已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兩造並於112年8月22日辦理驗收程序完成,系爭工程有瑕疵工程項目業經原告於112年9月8日修補完成,原告曾分別於112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被告則分別於112年9月18日、112年11月7日給付原告63,379元、106,021元工程尾款,現已全數給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工程尾款已逾50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26元之遲延利息;
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01,875元違約金,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2,601元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又「甲方(即被告)應自接獲乙方(即原告)請款日起5日內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
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給
予乙方。」,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約定。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已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於112年8月22日驗收完成,其於112年9月14日催告被告應於112年9月17日前給付工程款尾款,被告遲至112年11月7日始全數給付完畢,遲誤原告催告時所定之112年9月17日期限已逾50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工程驗收單及原告公司催告函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確有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完成,並於112年8月22日在驗收單上簽認驗收完成等節復不爭執,堪認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成無
誤。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自屬有據。
而本件原告曾於112年9月14日催告被告應於112年9月17日前給付工程款尾款,而被告遲至112年11月7日始全數給付完畢,顯已逾付款期限(112年9月17日)50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112年9月17日起即付給付遲延責任,即被告應自遲延之日112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9月17日起算至112年11月7日始結清106,021元工程尾款,以遲延給付50日,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726元【計算式:106,021元×5%×50/365=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
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
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固就違約金之法律性質定有明文,惟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
治原則,尚許當事人就「違約金之性質、作用及條件」等
項得另行約定。
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甲方(即被告)未依約定付款
時,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
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
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
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其性質上應屬上開民法規
定之「當事人另有約定」。兩造既另有特別約定,即應依
兩造特別約定認定之。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遲延給付50日工程尾款違約情形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應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2,037,500元,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
而被告自112年9月17日起即付給付遲延責任,即被告應自遲延之日112年9月17日起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2,037,500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逾50日。
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1,875元違約金【計算式:2,037,500元×0.001×50=101,875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3.至被告抗辯:兩造有延後付款之默示合意,伊並無遲延給付工程尾款之情形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原告112年10月16日委託張家瑋律師傳送予被告之律師函:「主旨:謹代
本所當事人鼎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函請  台端函到5日
內逕匯付新台幣(下同)106,021元,至鼎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指定帳戶,或聯繫本所張家瑋律師協商…」(見
本院卷第74頁)可知,其主旨僅促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尚未結清之106,021元工程尾款,或聯繫原告代理人協商,未見兩造有延後付款默示合意之情形。反之,觀諸上
開律師函說明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除促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尚未結清之106,021元工程尾款外,並提及如逾期限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對被告計罰違約金,益徵兩造並無所謂延後付款之默示合意。至被
告雖又提出張家瑋律師製作之協議書,欲證明兩造有延後
付款默示合意之情形,惟本院細繹上開協議書全部內容
(見本院卷第82頁),同樣未見兩造並無所謂延後付款之默示合意,或者原告有聲明放棄行使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
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約定之相關記載,遑論兩造嗣後之進行協商結果破局,即兩造根本均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是
該協議書記載內容及協商過程,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4.至被告雖又抗辯: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4款後段約定,原告應於取得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結清款項。惟原告於兩造協商前並未
提出該等證明,遲至於000年00月間始提出該等證明,故難認原告於112年9月即有結清款項之請求權云云。
惟被告提出之系爭設計契約,與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契約
效力之系爭承攬契約,二者分屬不同之契約內容,而本院
細繹兩造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6-21頁),其內容並無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4款之相類似約定,是被告以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條款,抗辯原告未依該條款內容履行契
約云云,顯屬無據,殊難憑採。至被告又抗辯:原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有未妥善處理等細微瑕疵,甚至有遺留垃圾、
菸蒂於系爭房屋之行為,故其得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惟被
告並無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本件有
被告所述之上開瑕疵存在。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
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6元遲延利息及101,875元違約金,均有理由,已如上述,是本件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2,601元【計算式:遲延利息726元+違約金101,875元=102,601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601元,及其中101,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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