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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250號
原 告 APOLISTAR. ANNA LIZA LAPING
被 告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對被告請求正確訴之聲明為何,及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訴之聲明欄記載:「1.被告應收到本院民國113年1月8日士院鳴112司執快字第104317號執行命令,債權金額新臺幣9萬元與當時簽的金額為菲律賓PESO 75,000;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內容,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記載欠缺合於訴訟標的可導出之明確聲明,有欠一貫性,尚待補正,倘原告不知如何正確表明訴之聲明,得尋求法律專業人員之協助以完成訴之聲明之記載,是依照上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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