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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劉瑢
被 告 張洟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老板」之成年人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人員,其與成年之「老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5分、7分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6元、9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當日19時16分、54分、56分匯入49986元、49986元、4998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由「老板」指示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至111年10月15日0時53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等處自動櫃員機,分持前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5萬元、15萬元、149900元及15萬元,再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99931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畫面截圖為證,且被告因前開擔任領款車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及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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