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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號
原 告 吳姵萱
被 告 鄭詩璇
王新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3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王新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人,得知「寶哥」招募負責提供帳戶、提款並轉交款項之人。
而被告鄭詩璇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出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同時亦能預見其等所提供帳戶之對象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上述工作,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交付款項至帳戶,轉匯、提領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且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應允提供各自所有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鄭詩璇並負責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出及委託他人提領。
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訊後,於民國110年4月初起,以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2日15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徐宇賢申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7月12日15時54分轉匯款569,000元至被告鄭詩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鄭詩璇指派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新賀於110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自被告鄭詩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原告受有因而受有500,000元損害。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新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到庭被告鄭詩璇則答辯略以:伊有和解意願,伊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
原告請求50萬元太多了,伊無法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而被告王新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鄭詩璇雖答辯:伊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請求50萬元太高,伊無法負擔云云。
惟被告鄭詩璇因上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判決認定被告鄭詩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是原告主張被告鄭詩璇有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應堪憑信。
至於被告鄭詩璇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如數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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