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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游嘉弘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邱逢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LINE向原告佯稱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0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6,000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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