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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劉栢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6年10月29日,嗣後變更償還方式為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本金寬緩,利息按月繳納,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7年10月2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但繳息至112年12月29日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目前為百分之2.17);
遲延履行還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現被告尚積欠本金438,3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同意書、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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