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戴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6,877元(其中本金15萬1,670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日報表、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往來明細查詢、交易查詢、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