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29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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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李鴻傑

被 告 邱錫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士簡字第11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士簡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晚間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以手持木棍方式竊取原告所有、裝設於上址1樓出入口處之監視器鏡頭1個(下稱系爭鏡頭),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旋即離去。

被告竊取系爭鏡頭後,整體監視器系統因而損壞無法正常使用,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7,960元之損失;

而系爭鏡頭係原告裝設用於避免房屋裝修期間遭人惡意破壞,於系爭鏡頭遭竊後,原告需時刻擔心房屋遭破壞,更需要來回奔波看照施工房屋,嚴重影響睡眠品質及身體狀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監視系統損壞費用57,960元、施工進度延宕費用1,100,000元、房屋租金損失6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9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僅願意賠償系爭鏡頭部分,監視器系統應無損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原告其餘請求更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罰金14,000元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亦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而依據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被告所竊取者為系爭鏡頭,系爭鏡頭雖已由原告領回,但被告竊取過程中,係有可能損壞系爭鏡頭,而被告亦願意賠償原告關於系爭鏡頭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鏡頭之損失,為有理由。

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住家攝影機系統估價單所載,系爭鏡頭之價值為6,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現原告請求系爭鏡頭費用為新品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監視器螢幕、主機、鏡頭屬網路傳輸設備、各式應用感測器、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研究用機器設備等,耐用年數均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揭之估價單為111年12月27日所製作,迄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日時即112年1月20日,系爭鏡頭約已使用2月,則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鏡頭費用為5,464元(計算式詳附表)。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經查,本件原告除系爭鏡頭之費用外,尚請求監視系統損壞費用、施工進度延宕費用、及房屋租金損失等金額;

然就監視系統部分,單拆除系爭鏡頭是否會造成整體監視系統損壞,已然有疑,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又未提出重新安裝監視系統之單據,難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至於施工進度延宕費用及房屋租金損失部分,誠難想像僅系爭鏡頭遭竊,會延誤房屋施工進度,更會造成房屋租金損失,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些損失與被告竊取行為之因果關係為何,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與被告有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監視系統損壞費用、施工進度延宕費用、房屋租金損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4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536×(2/12)=5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536=5,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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