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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鴻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錫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843元,上開裁定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此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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