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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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彥諭
被 告 廖譓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6日起,以交友軟體YUENE暱稱「Jackys Jone」、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檸檬」(之後已改為「許惠茹」)、暱稱「Matsui客服」(之後該帳號現已改為沒有成員)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會員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6日14時27分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及111年11月7日13時44分許至同日13時48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帳戶中,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又於本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被告雖以為了申辦貸款方交付系爭帳戶為由進行抗辯,然一般申辦貸款,並無須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更毋庸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金融機構,且依照被告之年紀、經歷,並非社會經驗不足之人,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為素未謀面、僅稱係透過表哥認識之網友,該網友更未表明所屬之金融機構,再者,該網友更表示要協助被告就其帳戶偽作不實交易紀錄,顯非適法行為,被告卻逕自交出系爭帳戶,實難認為係與申辦貸款有關,是被告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之幫助人,與該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擔賠償責任。

另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更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則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中,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所受之18萬元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同法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陸續於111年11月6日至同年月7日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乃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106頁)。

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第7700號、第77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然按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

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被告因一時需錢孔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不足為奇。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應不得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

經查:1.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透過表哥友人認識1名網友,對方說他有在做貸款,當時有互加LINE,後面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所以透過LINE跟他聯繫,對方說我帳戶資金流動不足沒有辦法貸款,他說要做流水帳把它變大,要我給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當下想說都認識,且他說他專門幫忙貸款,想說是表哥朋友,也都信任,後來就透過表哥朋友處理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第16至79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5號、第2623號、第2981號、第3415號、第3423號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等資料,及確認貸款之利息、費用、還款期等貸款內容,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且被告亦不時催促詢問對方貸款之進度如何,並非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就不聞不問,任由對方使用系爭帳戶。

基此,足認被告所辯其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目的在於申辦貸款以解決財務迫切需求,反遭詐騙集團成員誘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情應非子虛,尚屬有據。

2.再者,被告案發時年滿36歲,高中畢業學歷,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學歷不高,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所從事之工作與金融業有關,其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況被告因經濟壓力,急於找尋貸款管道,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故被告亦係屬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況且,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之指訴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系爭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並非不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8萬元等情。

經查: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1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則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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