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308,202407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盟凱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范椒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7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以原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為由,對原告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訴訟,然遭駁回在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下稱前案)。

於101年間,系爭房屋雖由原告居住,實際為訴外人范貴玲所有,當時訴外人范貴玲有意出售,然系爭房屋若出售予第三人,被告恐將被迫搬離系爭房屋,原告為被告長子,為免被告在臺北無處可住,遂向訴外人范貴玲購買系爭房屋,以原告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並自行繳納房貸,並立即遷入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惟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被告及被告之次子居住,原告顧及親誼,長期未向被告收取一般市場合理租金,僅要求被告分擔原告給付房貸之壓力,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大樓管委會要求分擔之修繕費用,然於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共計125個月,累計被告每月應負擔之4,000元金額總額應為50萬元,惟被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斷斷續續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合計僅為10萬元,尚積欠原告40萬元;

又被告於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應負擔管理費每月800元(半年繳一次4,800元)及修繕費用,惟被告並未足額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11年9月29日止,尚積欠6萬元,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應於每月底或每期給付期限屆至時起算遲延利息,惟為免利息計算複雜,原告願以系爭房屋移轉予第三人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作為所有債務之利息起算日,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先後借用姐姐、妹妹、兒子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101年5月被告請原告向銀行貸款時,多貸款100萬元,共貸款700萬元,之後被告以自己其他不動產向中華郵政貸款100萬元,並提領其中88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另於101年7月4日匯款10萬元還予原告,並於103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每月給付原告4000元,現已清償及補貼原告利息,其餘貸款600萬元部分,是被告借用妹妹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妹妹有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該部分貸款非由被告負責清償。

兩造並無約定每月4,000元,被告於前案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給付4,000元之原因是要支付房貸,因被告為所有權人,而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故為原告繳房貸,又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出去,所以20幾年來管理費、修繕費,均為被告所繳納,被告如有欠繳應由大樓管委會向被告請求,原告如有墊付,應提出已繳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按月給付4,000元分擔款部分:經查,被告固對其自103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多次給付金錢共10萬元予原告之間接事實,不為爭執,然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按月給付4,000元分擔款之主要事實部分,以其係為清償原告房貸中之100萬元為由,附理由否認之,則原告仍應就兩造有約定按月給付4,000元分擔款之合意負客觀舉證責任。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此期間給付予原告之金錢分別為4,000元至1萬6,000元不等,且給付日期不固定,給付期間亦短於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期間,則被告於此期間給付金錢予原告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為兩造所約定之分擔款,實屬有疑。

再且,給付之原因多樣,被告縱曾有按月給付4,000元之情,如無其他事證相佐,亦無從認定必有原告主張之分擔款合意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兩造有合意約定按月給付4,000元分擔款之契約事實,無法使本院達有此確信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管理費、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茲查,原告自101年5月7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亦以實際所有權人自居,則管理費、修繕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繳納,始符常情,如有約定由被告繳納之情,亦應證明有此約定存在,然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兩造有約定管理費、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僅憑被告有居住之事實,仍無從認定有此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