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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陳珮瑋
被 告 黃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9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K」、「H」)、訴外人莊岳霖(telegram暱稱「水龍頭」、「達浪」、「茶裏王家庭號」,綽號「和尚」)、訴外人黃加儒(telegram暱稱「星」)、少年葉○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yo」)、「小偉」、「胖虎」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自稱沃廚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故誤將原告之帳戶多設定一筆訂單,若要解除需按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2日晚上6時54分許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50039元、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41分許匯入系爭郵局帳戶29985元、111年3月12日晚上7時44分許匯入系爭郵局帳戶20019元及111年3月12日晚上8時6分許匯入系爭郵局帳戶9985元,再由訴外人莊岳霖至不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進行「洗車」測試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後,將金融卡轉交予少年葉○祐,少年葉○祐再轉交予訴外人黃加儒,由訴外人黃加儒於111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等處,陸續提領5萬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上述3筆均含手續費5元)、10005元(含手續費5元)後,將款項均轉交予少年葉○祐,少年葉○祐再轉交予被告,被告復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因此獲取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11002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且被告因前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縱其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轉交前開款項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實際獲利多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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