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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台北市大龍國小學生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張惟棟
原 告 台北市大龍國小羽球隊後援會
法定代理人 張惟棟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如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張韻姿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除無法確定被告之人外,並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爰限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欠缺,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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