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 (二)又被告前以基於辦理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榮昌之遺產申報
- (三)原告只有請被告辦理李榮昌保險出險相關事宜,被告即跟
- (四)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就辦理李榮昌之遺產申報及股票繼承、賣出後分配等
- (二)另被告有依系爭委任契約1約定,為原告遞件國稅局申報
-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主張被告所持有之
-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
- (三)從而,依被告現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債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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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林玉珍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李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則依前揭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既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63號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3號、113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全卷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編號1本票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編號1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編號2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後撤回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之聲明。
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撤回部分,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或為被告自行篆刻後用印其上、或為被告盜用原告印章,則原告既然沒有簽發系爭本票,當無須擔負任何票據責任。
(二)又被告前以基於辦理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榮昌之遺產申報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1),及被證5所示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2),表示原告應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違約金2,000萬為由,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現被告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則被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已經為前案認定為無理由,則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票據權利,並無理由。
(三)原告只有請被告辦理李榮昌保險出險相關事宜,被告即跟原告稱要簽系爭委任契約1及系爭委任契約2,依照前案所述,被告無系爭委任契約1之酬金請求權,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而被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2請求原告給付750萬元,然被告根本未為任何事務,當無法請求750萬元之酬金,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票據權利。
(四)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辦理李榮昌之遺產申報及股票繼承、賣出後分配等事項,上二事項均委由被告處理,雙方並有簽署系爭委任契約1及系爭委任契約2,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之委任報酬所簽發,系爭委任契約1之報酬為500萬元,系爭委任契約2之報酬則以每年最低250萬元計算,本票時效為3年,故為750萬元,且經前案認定,前案被告所持之本票上印文之印章為原告所有,故系爭本票自亦並非偽造,原告當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二)另被告有依系爭委任契約1約定,為原告遞件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又依系爭委任契約2約定,為李榮昌開立玉山銀行及玉山證券帳戶,當得依據前開2委任契約,請求酬金。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原告並不需要負擔任何票據責任,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首應探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茲審認如下: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
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對於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本票上印文為真正,則應由原告就非其使用或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責任。
2.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經本院當庭闡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原告平常使用之印章,看似雷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事件字第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原告雖認系爭本票所載印文與原告平常使用之印章形式上看起來相似,然仍應係被告自己偽刻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
惟查,觀諸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委任契約1、2上之印文大致相符;
再者,系爭委任契約1、2與11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所載之委任契約1、2為相同文件,且經前案訴訟調取原告在玉山銀行帳戶個人開戶申請書上之「存戶即申請人簽署欄位」、「開戶印鑑欄位」、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自我證明表單「帳戶持有人姓名姓氏欄位」及「帳戶持有人簽署欄位」上「林玉珍」印文,確認其上之「林」、「珍」字特徵亦與前揭委任契約1、2上之「林」、「珍」所載印文相符,足見委任契約1、2上之印文亦為原告向玉山銀行申請開戶時所使用之印章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可參,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前案訴訟之判決理由既已載明,委任契約1、2上之印文為真正,而此部分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民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故於本案中,亦應認為系爭委任契約1、2(即前案委任契約1、2)上之印文為真正,現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系爭委任契約1、2之印文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屬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盜蓋或偽刻後偽造簽發,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即原告有授權簽發或有親自簽發之行為。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就此部分,本院論述如下: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各為系爭委任契約1、2之報酬,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系爭委任契約1、2報酬債權成立負舉證責任。
2.觀諸系爭委任契約1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委任人為原告,受任人為訴外人藍世賢,第1條約定為辦理李榮昌之繼承申請乙事,第2條約定為至李榮昌遺產申報完成時為止。
復被告另主張藍世賢因故無法辦理,並得原告口頭承諾,同意藍世賢將與原告間就系爭委任契約1之委任事項及酬金,另(複)委由被告辦理委任事項,並得由被告向原告請求及受領上開委任事項之酬金,而依藍世賢與被告之(複)委任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複)任事項及期限,係依藍世賢與原告兼之系爭委任契約1之約定即辦理李榮昌之遺產申報乙事至將遺產申報書送件至國稅局為止等語。
然查,(複)委任契約上並未有原告之簽名或用印,且原告亦否認有同意由被告複委任處理李榮昌遺產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自行提出(複)委任契約1份而主張上情,已非無疑;
再者,系爭委任契約1所載之委任事項為:至李榮昌遺產「申報完成時為止」,然(複)委任契約所載所載之委任事項竟僅為:辦理李榮昌之遺產申報乙事至「將遺產申報書送件至國稅局為止」,可見兩者間委任事務程度容並不相同,則何以被告與藍世賢間得逕自變更委任事務內容,此與常情不符之事項,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係先簽系爭委任契約1,在同時將系爭編號1本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則倘如被告上開所稱屬實,則兩造既同時在場,何以兩造不直接另簽署委任契約,直接改委由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並交付本票作擔保,而需迂迴地先與藍世賢簽系爭委任契約1,再由藍世賢與被告簽立(複)委任契約,顯實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又查,就辦理李榮昌遺產申報乙事,被告於前案訴訟及本案主張被告共簽2張500萬元之本票,且均交由被告收執,然系爭委任契約1及(複)委任契約上載之報酬僅為500萬元,則何以原告有需要就同一事情開立價值10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亦顯不合情理。
綜此,就被告所舉證之事項,實難逕認原告確有同意藍世賢將李榮昌遺產申報乙事複委任由被告處理,故原告至多僅付李榮昌遺產由受任人申報完成時為止之給付報酬責任,然本件李榮昌遺產並非由藍世賢或被告申報完成,此有前案訴訟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或藍世賢未完成委任事務,系爭編號1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3.另依照系爭委任契約2(見本院卷第69頁)之記載,原告委任被告辦理李榮昌之股票繼承、賣出後分配事項,至委任人繼承之股票全數出脫並扣除委任費用及移轉逾各繼承人為止,並有就原告繼承之股票劃撥之玉山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保管玉山銀行及玉山證券之帳簿及印章之一切行為之權利,酬金則視實際委任事件處理情形,每年不低於250萬元。
是以,依照系爭委任契約2,被告應負責處理原告繼承之股票全數出脫及移轉於各繼承人之事宜,然原告之玉山銀行證券帳戶係於110年4月9日開戶,隨後又註銷該證券帳戶,此有玉山證券玉證新莊分公司113年4月19日玉證新莊字第1130000012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惟於此期間未見被告有處理任何原告所繼承股票之事項,而被告雖有主張有協助原告開立玉山銀行及玉山證券之帳戶,但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並無記載日期(見本院卷第303頁),其真實性誠屬有疑;
再者,依系爭委任契約2第3條所示,酬金視實際委任事務處理情形,每年不低於250萬元,然系爭編號2本票之金額卻遠高於250萬元,何以原告於簽署系爭委任契約2,即在被告未為任何委任事務之當下,即欲先開立價值為750萬元之系爭編號2本票予被告收執,已屬有疑;
況被告於前案訴訟另主張於同時亦有取得被告所開立之2,000萬元之本票(此部分業經前案訴訟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加上系爭編號2本票,總金額高達2,750萬元,在在均與常情不符。
綜合上情以觀,依本件現有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完成系爭委任契約2所載之委任事務,故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2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酬金,系爭編號2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委任契約2之酬金所簽發,現系爭委任契約2之酬金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當為有理由。
(三)從而,依被告現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表: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林玉珍TH889607 500萬元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4日林玉珍TH889606 750萬元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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