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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49號
原 告 京修有限公司
易真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原 告 張簡聖修
許富喬
許齡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訴訟代理人 黃震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2,8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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