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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7號
原 告 鍾小芳
被 告 陳咸安
許仁欽
鄭志穎
許柏樟
曹邦昱
梁韻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咸安、許仁欽、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梁韻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咸安、許仁欽、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梁韻蕎擔任詐騙集團之水房、水房車手,並提供自己及他人金融帳戶,供與其等共謀之人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共轉帳新臺幣384,315元至指定帳戶,旋遭其等及指示之人提領而受有損失之事實,被告陳咸安、許仁欽、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梁韻蕎雖均未到庭爭執,但因其等在刑事庭自白犯罪,業經判處罪刑,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認真實。
三、以刑事犯罪而言,被告陳咸安、許仁欽、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梁韻蕎係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依民事責任而論,被告陳咸安、許仁欽、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梁韻蕎則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行為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陳咸安、許仁欽、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梁韻蕎連帶賠償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起訴,因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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