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37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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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楊慶源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許海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附繕本到院,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因事實欄內未記載原因事實(時地人事物),無從自起訴狀內得知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待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65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

另原告亦宜先提出本件各項請求之相關單據供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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