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41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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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馮菊貞
訴訟代理人 唐俊
被 告 寶殿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國弘
訴訟代理人 李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寶殿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48條等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於被告管理範疇中,而系爭房屋之上為寶殿大廈社區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此亦為被告社區之共有部分;

自民國89年起,系爭頂樓平台屢見漏水情事,影響系爭房屋甚鉅,原告先後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頂樓平台雇工施作漏水修繕工程,支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於000年0月間僱請新生活室內裝潢公司進行全屋頂防水工程,鋪設彈性水泥、防水漆等工程,共支出68,000元。

然於000年0月間,系爭頂樓平台再次發生漏水,原告再行僱工施作頂樓防水防漏工程,費用為85,000元,則原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修復工程共計花費233,000元。

而系爭頂樓平台既為被告社區之共有部分,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維護應由被告為之,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墊付之上揭費用,被告卻不願意支付,並在原告請求後,於112年9月修訂系爭規約,以新規約(下稱系爭112年規約)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照系爭112年規約規定,系爭頂樓平台應由原告自行修繕,且其他頂樓住戶均係自行修繕頂樓平台,故原告理應自行擔負修繕費用;

另寶殿大廈社區前並未有提存準備金,寶殿大廈社區管理費收入僅限於支應社區例行行政管理事務,無法支付系爭頂樓平台維護費,何況被告目前財務吃緊,如支付原告之個案修繕費,恐致社區其他住戶跟進,造成被告財務破產,行政管理事項停擺;

又原告所為之修繕,是否涵蓋專屬區域,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匯款內容凌亂,相關領據並不一致;

末原告尚有積欠管理費75,840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屬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共用部分即系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造成系爭房屋之屋頂發生滲漏水現象,經多次與被告商討修繕無果後,原告遂於110年7月起自行雇工進行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修繕、系爭房屋屋頂防水等工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33,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款付款明細表、滲漏水及施工照片、新生活室內裝潢批發製作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1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至47頁),而被告對原告上開系爭頂樓平台有修繕之主張及確有僱工修繕等情並未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共用部分即系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233,0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1.按「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另「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委員會為之,系爭規約第12條亦有記載。

經查,被告既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且系爭屋頂平台既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其附屬建築物,而屬共用部分,如因年久失修而有漏水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責維護、修繕之責,並由公共基金支付其修繕費用,而該費用已由原告先行墊支,原告自可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要求償還之。

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112年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外牆、屋頂所屬範圍經由專家、技師或施工廠商判定為公共區域,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外牆、屋頂所屬範圍經由專家、技師或施工廠商判定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家範圍,其費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支付;

外牆、屋頂所屬範圍經由專家、技師或施工廠商判定之所屬修繕責任為二個責任單位以上(包括公共區域),再經由協商達成比例共識後,分擔其維護、修繕費用」,故本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等語。

然查,原告就系爭頂樓平台進行修繕,係於系爭112年規約實施之前即已為之,且系爭112年規約亦未有溯及適用之規定,是原告既於系爭112年規約實施前即進行修繕並支付相關費用,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償還原告已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233,000元。

3.另被告雖抗辦依據社區慣例,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應由原告自負其責,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尚難僅憑被告之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所屬社區住戶自行修繕為社區慣例。

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匯款明細內容凌亂、領據不一致等語,然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匯款紀錄為計算,其數額已超過所請求之金額,且匯款資料亦均有記明匯款之對象為修繕公司,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再被告抗辯社區公共基金不足,僅能支應社區例行行政管理事務等語,然惟被告所屬社區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因此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管理費75,84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告亦自承有積欠被告上開管理費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觀諸兩造所簽之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原告應自112年9月起,按月10日前給付8,000元;

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故就原告積欠之管理費75,840元,因尚未屆清償期,是此部分之費用自難與被告本件所負債務相互抵銷。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費用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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