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 (三)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 (四)B車修繕費用部分:
- (五)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41,731元【計算
-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149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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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江悅
被 告 吳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稻香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央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A車之左前車輪、駕駛座車門與B車前輪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大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皮下出血、右足外踝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B車亦因此受損。
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6,100元。
且伊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4,082元、住院看護費用12,500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用3,895元、4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80,000元、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500,000元精神慰撫金,扣除強制險業已賠付之36,582元,被告尚應賠償589,995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4,08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住院看護費用12,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三)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出交通費用3,89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右大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皮下出血、右足外踝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B車修繕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6,10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查B車為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8月2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1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25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五)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從事家庭理髮行業,每月工作收入約20,000元。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4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每月20,000元共80,0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云云。
然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於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發生之111年8月29日已年滿70歲,顯已逾65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本件原告僅提出工作室現場照片,並未提出薪資所得明細或報稅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因受有前開傷勢而受有每月20,000元共4個月80,0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
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頭部外傷併右大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皮下出血、右足外踝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41,731元【計算式:24,082元(醫療費用)+12,500元(住院看護費用)+3,895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1,254元(B車修繕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41,731元】。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36,582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5,149元(計算式:241,731元-36,582元=205,14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就醫期間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206元(計算式:1000元×1254/6100=2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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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00×0.536=3,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00-3,270=2,830
第2年折舊值 2,830×0.536=1,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0-1,517=1,313
第3年折舊值 1,313×0.536×(1/12)=5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3-59=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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