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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簡麗玫
被 告 王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被告之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之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
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設籍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1,嗣於民國96年11月7日遷入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迄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被告之居所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堪認被告入監前之最後住所地為前開臺北市中山區址,參酌卷內匯款單所示,原告係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而上開銀行分別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板橋區,足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板橋區,是本件自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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