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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3號
原 告 游佳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被 告 曹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與芝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乙○○,致原告甲○○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15元、汽車修復費用與代步車費用11萬0,6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原告乙○○支出醫療費600元、交通費5,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萬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修復費用保險有理賠,醫療費用亦可申請理賠,交通費部分沒有收據不知其計算與必要性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1.關於原告甲○○部分: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615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就汽車修復費用與代步車費用部分:據原告甲○○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頁),其零件修復費用為9萬4,600元、代步車費為1萬6,000元,惟原告甲○○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後排氣管係於109年10月17日改裝,此有原告甲○○所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3日,上開零件已使用1年9月,是原告甲○○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萬3,17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代步車費1萬6,000元後,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應為5萬9,173元。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妥適。
2.關於原告乙○○部分: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60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乙○○雖請求交通費合計為5,000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亦未提出其計算每次費用之標準為何,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給付原告甲○○6萬7,788元(計算式:615+5萬9,173+8,000=6萬7,7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原告乙○○8,600元(計算式:600+8,000=8,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汽車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汽車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5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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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600×0.369=34,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600-34,907=59,693第2年折舊值 59,693×0.369×(9/12)=16,5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693-16,520=4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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