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47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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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吳永順
被 告 王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1.被告應具體還錢;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其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有簽發2張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拿到所借款項後,就杳無音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26)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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