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48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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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陳漪洛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甯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4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昕伍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主持、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000年00月間經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昕伍命被告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群組,由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投注費用,再由被告統計傳送給謝昕伍,本案詐欺集團佯以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高報酬吸引原告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式取信原告使之下注並分別於112年1月17日20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12年1月17日22時29分匯款3萬元、112年1月18日20時50分匯款5萬元、112年1月28日14時4分匯款15萬元、112年1月28日14時5分匯款2萬元至指定帳戶,共26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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