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簡,5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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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張嘉芸
被 告 林仲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七年八月十二日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30,000元,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由原告因存續而取得該債權,被告經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放款短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合併函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可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營業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借款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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