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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藍翊瑋
被 告 麥皓淦(MAK HO KAM)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9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訴外人李建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誤設定合約為2年,須依嗣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5日20時27分、20時28分、2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1萬9,985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由被告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計11萬9,959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1萬9,959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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