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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陳少華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林大敦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蘇育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二人訴之聲明各為何、請求項目金額各為何及其原因事實,並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內之記載,未區分原告二人各自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其訴之聲明亦未區分,原告應依各自請求金額更正或變更訴之聲明,尚待原告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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