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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陳少華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林大敦
被 告 蘇育政
訴訟代理人 梅元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少華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敦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林大敦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9,89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少華6萬7,39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敦40萬2,5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0○00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撞上原告林大敦駕駛搭載原告陳少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林大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
原告陳少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原告陳少華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共7,39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原告林大敦支出代步費14萬2,500元,車價折損20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少華6萬7,39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敦40萬2,5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代步費及車價減損沒有實質損失。醫療費有收據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1.關於原告陳少華部分: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仁心堂中醫診所、順心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3,47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8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供參,尚無可採。
⑵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請求之金額3,300元,有卷附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8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供參,尚無可採。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
2.關於原告林大敦部分:⑴就代步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⑵就車價折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293頁),其上記載:「該車車號 000-0000於2017年09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172L-GEXGKR、排氣量:1798CC,該系爭車於2022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4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34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8萬元,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3萬元。」
等內容,而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修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估價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24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車價折損為8萬元。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4月7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少華3萬6,770元(計算式:3,470+3,300+3萬=3萬6,7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大敦9萬元(計算式:8萬+1萬=9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林大敦代步費、車價折損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7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林大敦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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