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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張秉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5時13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百齡橋引道口處時,被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酒精濃度0.23MG/L;
超過0.15MG/L標準)致人受傷,及涉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洪順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洪順豐因而受有第七頸椎右側寰椎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多處擦傷、頸部骨折、胸部、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順豐醫療、看護、交通及膳食等費用共124,641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伊雖有酒測值,但是經法院判決無罪,但伊確實有收到並繳納罰單。
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部分:對陽明院區部分無意見,但就中醫診所部分認為沒有必要天天去看診。
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就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伊認為被害人沒有必要搭車前往醫院。
就原告請情情膳食費用部分不爭執。
伊之前有賠償給洪順豐,但是調解內容是不含強制險(112年度士司小調1798號),伊不知道那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及其有飲酒駕車超過行政標準規範遭主管機關裁罰之事實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卷內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給付予洪順豐之保險金124,641元。
至被告雖抗辯伊認為原告沒有必要天天去中醫診所看診,也沒有必要搭車前往醫院看診支出交通費,伊之前有與洪順豐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但伊不知道調解內容是不含強制險的意思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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